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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用人者责任之雇主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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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用人者责任之雇主责任
一、雇主责任的理论依据及特征。
在现代社会,两大法系均对雇主就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雇主就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上为替代责任之一。所谓替代责任是指因为和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且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他的行为是在这种关系的范围之内的,此时就应该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就雇主的替代责任而言,主要有控制和监督理论、公共政策理论和注意义务理论等。
其中公共政策理论受到相当多的英美侵权法学的支持,“也许最好的理论依据在于雇员的侵权行为是雇员的行为或多或少不可避免的副产品,而替代责任应该被视为是企业整个开支的一部分,这是进行商业行为的必要开支,企业通过它的雇员来执行职务,雇员的行为也就视为企业的行为。”
雇主之所以要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大家都知道只要从事了某种行为,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致人损害的风险,而这种侵权行为之所以会发生显然是雇主希望从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得利润。设定雇主责任能刺激雇主在选任雇员时和其他行为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能有效的预防侵权损害的发生。
公共政策理论的立足点在于将雇员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通过雇主分散出去,使受害人的受偿可能提高。雇主就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从该责任产生之时学者就在不停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并没有定论,仍需继续探讨和研究。
笔者认为,对于雇主责任理论依据之探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1)雇主对雇员的监督和控制是雇主责任存在的起点。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有权利和义务对雇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基于控制,雇主有必要为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2)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法理基础。(3)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基础。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看,相对于作为个人的劳动者来说,雇主无疑更具有赔偿能力,规定雇主责任就避免了因雇员的资力有限而难以实现损害赔偿之在债的情况,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力。
虽然雇主责任中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未授权致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但由于致害行为人与责任承担者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既雇佣关系。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与雇主有特定的关联,雇主以义务主体之身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一)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即致害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其意志和行为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二)义务主体的分离性。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为同一主体,但雇主责任的责任人并非侵害人。责任人和侵害人相分离,只是基于他们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法律关系,才由雇主对外承担(三)经济利益的关联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利益,雇主是这种利益的享有者。雇员虽然按约定取得了一定的劳动报酬,但这种报酬少于其创造的经济价值。(四)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是雇员直接造成的,但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管理、监督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各国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
1、德国民法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第一款规定“雇佣人对于在任命受雇人时,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机械或者应当监督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该条以雇主的过错确定雇员致害责任,该过错表现为选任监督雇员方面的过错,对装备和监督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从该条规定看出雇主想要免于该责任的承担就只有提出反证来证明自己已经尽了责任与监督的注意义务。因此,德国民法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2、法国民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主人和雇主对他们的仆人和雇员在执行他们的职务活动中所导致下损害承担责任,德国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讲,雇主责任可以理解为过错责任,雇主在招聘和选任雇员时有过错的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另外,还有危险责任之说。
3、英美法学者关于雇主侵权责任的归责认定
Prosser教授的观点认为,由于雇主他本人并没有过错,当他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时,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严格责任。因此,在英美法系主要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二)我国对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
我国对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存有争议,分别是以下几种观点:
1、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归责原则的基本特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过错的考虑,在这样的归责标准之下,确定责任的有无,不是过错,而是损害事实。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也就是说雇主不论对雇员有无选任监督、指示过失,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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