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8章郊野公园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的指定、管辖和管理,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以及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第208章第23条申索人不在等情况下付款如申索人藉协议或随土地审裁处的判定而可获付任何补偿,但该申索人─(a)不在香港; (b)不能寻获; (c)在补偿协议达成或获判给补偿起计的3个月内,并无作出付款的申索;或(d)被总监认为不能有效地解除补偿方面的付款责任,则总监可指示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将该项补偿付予总监认为恰当而又代表申索人的其他人,而获付款的人的收据,即有效及有作用地解除在补偿方面的付款责任,犹如已付款予申索人一样。第208章第24条特别地区的指定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第VI部特别地区(1)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郊野公园以外的任何政府土地范围为特别地区。(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总监可按委员会的意见,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郊野公园内的任何政府土地范围为特别地区。(3)在本条中,“政府土地”(Governmentland)指任何不属已批租土地的土地。(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08章第25条豁免纳入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第VII部豁免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豁免以下各项纳入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乡村范围、传统葬地、庙宇及其他宗教建筑物;(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b)地政总署署长谘询总监后,为康乐或旅游目的而发出或将会发出租契的任何范围;及(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c)已根据《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第3条宣布为古迹的任何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第208章第26条规例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第VIII部杂项规定(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妥善管理和管辖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包括封闭或局部封闭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b)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车辆、船艇及动物进入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或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活动; (c)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保持秩序良好和防止有滥用及妨扰行为; (d)与使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其任何部分有关,或与使用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所提供的任何设备或设施有关而须缴付的各种费用; (e)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杀死、猎捕、设陷阱捕捉、骚扰或打扰任何种类的野生动物,或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拿取、摧毁或干扰花草树木,或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作出任何会干扰土壤的事情; (f)禁止或限制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生火,以及防止发生火警危险; (g)禁止或管制将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作以下用途─(i)野餐; (ii)烧烤; (iii)露营; (iv)游泳; (v)贩卖; (vi)广告宣传; (vii)钓鱼;及(viii)任何其他同类活动;(h)在有人就车辆、船艇、动物或其他物品或物件违反根据本条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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