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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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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五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 2010年8月10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辖区内的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第三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监察、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工业、农业、畜牧、林业、渔业、旅游、审计、国土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自治州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设立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专项资金。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当地农牧民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自然灾害防治,也可以作价入股;资源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编制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各类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展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自治州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都有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制止的权利。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黄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人工绿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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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