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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