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长刘赐贵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所辖适航水域利用船舶运载旅客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厦门港口行政部门是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旅游、水利、海洋、海事、公安边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上旅游客运进行管理。第四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水域的划定,应当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第五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的开业、变更、增减运力和停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六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从事相应的运载服务。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客运包括: (一)在厦金海域运载游客从事观光游览的特殊旅游客运; (二)在特定水域运载游客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 (三)其他普通旅游客运。第七条适航能力低于遮蔽航区或船龄超过25年的客船,不得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经营。第八条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由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运力计划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招标方式投放。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文件应当列明船型、船龄、船舶设施及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等要求。更新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应当参加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经依照本办法进行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按招标文件规定予以优先更新。主管部门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可以制定有偿投放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停靠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码头,并与客运码头签订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码头停靠协议。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船舶航班,应当报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通过与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实行统一管理。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的船舶采取“按船、按序、按时”的形式进行排班调度,实现“统一调度、统一电子票务、统一结算”,合理配置旅游客运资源。第十一条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提高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3个月的价格缓调期。第十二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旅游服务培训。第十三条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数据。第十四条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不得向旅客收取运费差价及其他费用。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船舶航班时刻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五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的文艺表演、茶座、食品烟草出售等附加项目,应当合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第十六条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在客舱醒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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