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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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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力推进“信用浙江”建设,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更好地实现依法行政和以德监管的有机统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科学监管观为指导,以法定职能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引入信用管理理念,整合系统行政资源,通过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反馈、信用提示、信用培植、信用披露等方式,以激励、限制、惩戒、教育等手段,对企业的市场进入、存续、退出全过程实施信用监管,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的制度。第三条企业信用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和监管职能的拓展、深化与创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中实施企业信用监管,逐步丰富企业信用监管的内容和形式,努力探索建立企业信用监管的完整体系。第四条企业信用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综合信用监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广告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各项业务信用工作与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相辅相成。第五条现代信息技术是企业信用监管的物质基础。全省统一的工商业务系统软件,在技术上体现了企业信用监管的基本流程和基本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使用。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应当遵循统一、客观、公正、效能的原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目标、原则、办法的制定,负责全省统一的包含企业信用监管内容的工商业务软件的开发和完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当地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开展与实施。第八条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成立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解决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内部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协调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信用办),承担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工作计划,了解掌握情况,实施督查考核。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承担政府企业信用建设任务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用办,应配备专职人员从事日常工作。信用办可独立运行,也可与企业监管等有关部门合署办公。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注册、企业监管、市场监管、合同监管、商标监管、广告监管、经济检查、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能机构,应当结合业务,使用工商业务软件,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工作,负责企业信用监管在本业务范围的各项任务的落实;指导下级业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在日常监管中,运用工商业务软件,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信用监管提示,实施企业信用监管。第十一条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第三章信用信息征集第十二条信用信息征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整理、记录、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第十三条凡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基础信用信息、信用积累信息、信用流失信息和信用能力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征集。第十四条信用信息征集,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实现;还可以通过与有关部门交换,组织企业自行申报等方式实现。信用信息的征集,尽可能通过网络实现,由信息产生者直接输入。第十五条按照谁办理、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整、准确、动态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工商业务系统形成的数据直接进入数据库;其他数据由业务经办人员录入数据库。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数据,只用于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不得擅自对外公开。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向企业征集该年度的信用信息。企业可以随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信用信息。企业申报信用信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属其登记注册的本省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将处罚文书抄送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其录入工商业务系统。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信用信息。第二十条不同单位、部门提供同一内容的企业信用信息,属于基本信息的,采用登记部门、审计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荣誉性信息的,采用授予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处罚性信息的,采用处罚机关提供的信息。第二十一条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未获重新确认,不再作为企业信用监管评价依据。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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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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