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发展旅游业,应当不断增加旅游文化内涵,禁止经营有害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项目。第二章旅游发展第八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和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条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旅游区(点)的开发、旅游设施的建设,、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第十三条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第三章旅游者第十四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等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合同的约定;(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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