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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
成文日期:
2003-07-01
索引号:
75042684402000020030001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五条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功能区划和规划
第七条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
(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
第九条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岛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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