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法规名称】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1-07【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 本法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三条制定之。第2条 监察院设左列各委员会∶一内政及少数民族委员会。二外交及侨政委员会。三国防及情报委员会。四财政及经济委员会。五教育及文化委员会。六交通及采购委员会。七司法及狱政委员会。前项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分设或合并之。监察院得应业务需要,于院内设特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第3条 各委员会委员,由监察委员分任之;每一委员以任三委员会委员为限。每一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十四人。第4条 各委员会设召集人一人,由各该委员会委员互选之;各委员会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连任。各委员会召集人不得担任其他委员会召集人。第5条 委员会讨论事项如左: 一监察院会议交议事项。二委员提议事项。三由其他委员会移送与本委员会有关联之事项。四院长交议事项。第6条 各委员会会议由召集人召集,或经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召集之。第7条 委员会之开会,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除外出调查视察者外之过半数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通过。第8条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有关联者得开联席会议。前项联席会议由有关各委员会召集人联名召集之,并互推一人为主席。第9条 各委员会各置秘书二人,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二人或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各委员会职员,得视事务之繁简,由院长调用之。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以下无正文仅供个人用于学习、研究;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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