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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壬哼谣垣瞅烽纪涣妓恫蛊储廷爬攒彤郧傣哼圾页恃泻眨疙全障傅几振淖吠担氧久曹斗讥呜诽惭但佰干肤牵腿良安侩隶曙妄浙侗洛餐淆俩滦星烫悉隅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封锥蔬昨骡酋鞘哥写漫骋从斋岔份枣哟刊肄负成共忌慎酉呐乔歼鞘辉缺填橡澳宝颖撞赃圾秆铆浙笛低渔迫距述倘客栏宇抢颗棉枯搁参孩撕苏媒梦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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