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临汾晋临加油站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汾分公司城区办事处保险合同纠纷案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临尧经初字第36号 原告山西临汾晋临加油站,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 负责人张陈记,男,36岁,临汾市土门镇土门村人。 委托代理人赵志琴,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汾分公司城区办事处,地址:临汾市鼓楼南。 负责人王益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巧兰,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明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干部。原告山西临汾晋临加油站(以下简称力。油站)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汾分公司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加油站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将加油站新购置的“东风”牌油罐车(车号为晋L-06435)投保到被告处,原告支付保险费6660元,保险期限是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年月日原告投保的这辆油罐车在前往陕西延安运油途中,坠入山谷,致使车上司机一伤一亡,油罐车严重损坏。之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让把车拖回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内,并且对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初步鉴定,但是拒绝按约全额赔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经我方核实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认为本案应当按拒赔处理,相关拒赔通知书已经送达加油站,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该车办理了营运证,其使用性质应是营业,而他却报为非营业,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二是原告未全额交清保险费,原告与被告是同时签定了三辆车的保险合同,签约后,原告只交清了部分保费,在发生了事故后,才交清了剩余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费交清时,保单方能生效,既然原告未交清保费,被告就有权按拒赔处理。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加油站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加油站将新购置的晋L-06435号东风牌油罐车和其他两辆解放牌油罐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晋L-06435号车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座位、车上货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0万元,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应付保险费6660元。,在签订此次合同前原告有其他两辆车在被告处投保,。该笔赔款于年月日直接转为本次签订合同原告应付的保费,;被告方分别给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合同签订后,年月日原告的东风牌油罐车在前往陕西延安运油途中,发生车祸,车上司乘人员一死一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杳,并将该车拖回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内,因双方在赔偿方式和数额上发生争议,遂致诉讼。在审理中,本院委托临汾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损坏状况及残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该车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程度推定为全损,维修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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