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合同篇一:平安保险合同查询篇一:平安保险与陈桢保险合同纠纷案平安保险与陈桢保险合同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6)岳中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岳中民三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xxxx。负责人张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桢,男。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芳,女。上诉人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桢、陈芬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许,陈桢驾驶陈芬芳所有的f23791轿车,沿107桥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树上,造成陈桢受伤和轿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陈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7日,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损失计算45日。2016年1月14日,陈芬芳向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车投保了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8个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向陈芬芳赔付了医药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728元,但未对陈桢的伤残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陈桢经陈芬芳许可驾驶湘f 23791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该车已经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应当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桢的伤残赔偿金30元没有超过限额,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平安保险云溪公司称陈桢的受伤不属于其保险产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对陈桢的伤情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不予采纳。陈芬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桢伤残赔偿金30元;二、驳回陈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陈桢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是投保人驾驶,也可以是投保人指定的合法驾驶人驾驶,陈桢是合法驾驶人,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如果本案上诉人可以免责,投保人就失去了投保价值,至于重新鉴定问题,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可以查清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云溪公司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约定,认为陈芬芳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陈芬芳不承担本案责任,陈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则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平安保险云溪公司仅仅将被保险人理解为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的狭义理解。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系平安保险云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陈桢作为合法驾驶人(司机),也是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如果如平安保险云溪公司所言可以免责,投保人陈芬芳就失去了投保价值,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应当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桢是合法驾驶人,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权利,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平安保险云溪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陈芬芳,陈桢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陈桢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陈桢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要求对陈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充足的依据,也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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