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导论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2)[案例一]王某与其父在某县某镇居住,有私房一间。1969年文革时王某被当作反革命分子押送劳改农场。1976年其父病故,该私房一直无人居住,后被镇政府作为仓库使用。1980年王某的冤案平反,自愿留在农场任技术人员。1992年,王某返家,向乡镇政府提出退还其所占用的私房,镇政府一直以该仓库属于政府财产为由未予归还。1993年6月2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镇政府侵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镇政府退还所占的房屋。问题:王某与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分析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政府占用王某的房屋是事实,但这种占用行为并不是镇政府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王某与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裁定不予受理。[案例二]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这期间,我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种媒体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问题: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分析要点: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来加以认识和理解。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包括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即“公共行政”;学校的组织性质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科的性质是学校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活动是行政相对人的内部管理活动,其罚款行为是学校采用经济手段进行的内部管理措施,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就不应干预(撤销)其正常的管理行为。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3)[案例三]2001年10月6日,吴某到厂长办公室要求分房。厂长刘某以要出去开会为由令吴某离开。吴某不从,刘某遂不耐烦,并向外推吴某。吴某在后退中无意将办公桌撞倒,打破茶杯。刘某见状大怒,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不容吴某分辩将其带到派出所。第二天,某市A区公安分局以吴某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吴某不服提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被处罚后,吴某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问:某市A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分析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A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严重违反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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