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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3)之解析深圳住房公积金.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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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3)—解析深圳住房公积金    2010年12月20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将正式生效。该暂行办法的出台,一方面或将加速部分拥有“刚性需求”的购房者的置业计划,刺激房产消费;另一方面又属于在职职工的一项重要福利与待遇。虽然有关缴存、提取、贷款规定均尚在制定中,但首次全面实行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无疑引来了大量的关注。   为了最大程度的降低企业因未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律风险,也为充分保障在职职工的福利待遇,现结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的相关规章制度,就暂行办法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深圳部分单位曾依深府(1992)128号《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下称:128号通知】的规定为职工缴存过住房公积金。根据该通知,仅单位一方需要按照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但暂行办法施行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将扩大为单位与职工同时缴存。   对于单位缴存主体,深圳与国家及其他省市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1)国家机关;2)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类型之一的“个体经济组织”在暂行办法中也未被纳入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中。因此,受雇于这类单位的劳动者目前无法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待遇。   对于职工缴存主体,暂行办法与之前施行的128号通知最大的区别在于——突破了职工户籍限制。128号通知规定仅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企业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适用住房公积金制度,而暂行办法则明确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均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根据职工入职的差异,对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确定应当分三种情形区别对待。1)对于已经入职的职工,应当自2010年12月20日起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2)对于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该职工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当月工资。3)对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当月工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工资范围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等。同时,暂行办法又规定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0年7月1日起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上调为1100元/月】,也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2009年深圳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4元】。   与管理条例仅规定了缴存比例的下限不同,深圳市暂行办法不仅同时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的上下限,同时亦明确了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即不允许职工和单位按照不同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也不允许一部分职工按一种比例缴存,另一部分职工按另一种比例缴存。   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在法定的上下限范围内,暂行办法将确定该比例的权利授予了单位。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单位既不需要与员工协商,也不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程序,就可以自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与128号通知规定的单位按照缴存基数的13%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同,暂行办法规定缴存比例下限为缴存基数的5%,上限为缴存基数的20%。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低于或高于法定比例。因此,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额度应当是一致的。   在暂行办法施行前,部分单位依照128号通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类别,由社保局负责管理。但自2010年12月1日起,社保局将停止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而由市公积金中心受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税收,单位缴存部分应在成本中列支,然后再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应税金额;对于个人缴存部分如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应当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办理住房公积金存缴,应当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经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目前受托银行为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三家,单位可自行选择任意一家】为办理账户设立。   在暂行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即:营业执照所载成立日期或法律规定的日期】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自缴存登记手续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选择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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