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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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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探析.doc被追诉人阅卷权探析【摘要】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落实取决于其获取资讯的充分程度。传统阅卷权理论仅将阅卷权赋予辩护人,无辩护人之被告无从阅卷,无法进行有效的自行辩护。即使是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若是没有阅卷权,证据和案卷材料中必须直接经本人检阅的部分也无法核实,不利于辩护权的实现。辩护律师向被追诉人披露信息的权利也受过多限制,导致其与被追诉人无法顺畅地沟通交流,一方面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另一方面也为更好地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带来了困难。【关键词】阅卷权;辩护律师的地位一、被被诉人的主体地位与阅卷权现代刑事诉讼强调惩罚犯罪的正当程序,被追诉人不应再是消极的被惩罚客体,其程序主体地位已经得到全面的承认与保护。我国《宪法》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之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将其作为基本任务,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辩护权之“实际的和有效的”是被追诉人其他所有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关键基础。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认为:“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此项权利简称为阅卷权,属于被告最为重要的辩护权利,法理基础导源于听审原则之下被告的请求资讯权。”也就是说,辩护人的阅卷权权属于被告人,获取充分的资讯是被告辩护权实质有效的基本保障。二、是否应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一)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之争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就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发生了激烈争论。反对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一些人认为,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其权利虽然来源于被追诉人,但这并不能必然地推出被追诉人也有阅卷权。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容易导致阅卷信息的滥用。被追诉人极可能推翻其有罪或者重罪供述,作有利于自己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干扰证人作证,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他们认为阅卷权权利行使主体只应是辩护人,基于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在向被追诉人传递资讯时可以做到相对客观公正,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相反,赞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人认为,阅卷权属于被追诉人本人,辩护律师只是在行使阅卷权,是一种阅卷权实现方式的问题。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不仅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更有助于辩方及早消化与调查控方传递的资讯,确保被追诉人自我辩护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是,有助于被追诉方有效地进行审判准备,改善控辩双方资源占有的不平等,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正义。(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意义从阅卷权权属的角度上,笔者赞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首先,阅卷权既是辩护权的内容之一,又是辩护权行使的具体制度保障。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和要求。为使被追诉人能够拥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必要武器,法律设置了辩护权,而通过阅卷权的行使,被追诉人能够更好地了解控方的证据和案件有关资料,以便充分准备,有效地展开辩护活动。其次,阅卷权能平衡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控辩双方的利益之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和关键。控方对犯罪进行追诉,其诉讼活动的重点必然是调查收集对被指控人不利的证据,而被追诉人则在诉讼中处于天然弱势,在自身利益的维护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基于被追诉人利益保护的考量而赋予了被追诉人阅卷权,能最大限度地矫正双方在案件信息掌握上的失衡状态。三、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问题(一)辩护律师的地位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辩护律师具有独立性,律师职业独立于当事人。国内阅卷理论多引用日本、台湾学者的观点,在理论渊源上可追溯到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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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