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殡葬管理办法修正.doc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第九条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十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十一条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十四条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土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十八条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四章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第二十条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第二十二条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三条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四条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第二十五条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五章殡葬服务设施第二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条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关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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