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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盐铁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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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盐铁制度篇一:第三章:宋朝的法律制度第三章宋朝的法律宋朝存在于公元960年至1279年,历经北宋和南宋两个时代,以1127年金入侵中原为节点。第一节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一、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一)节度使割据,国家政权并不统一。如何削夺这些割据势力,是宋初统治者首先面临的问题。 1、宋太祖和赵普等人提出“稍夺其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进而“强干弱枝”,达到集权于中央的对策。 2、首先,将节度使所统领的州郡直属京师,使其成为“无职掌”的虚衔。朝廷则直接排出朝官,管理州郡事务。同时另设通判,牵制并监督知州行动。 3、其次,宋太祖下令各州,扣除地方财政支用之后,其余赋税收入全部运送京师。当时将全国分为15路,设立转运使,专门负责财政税收和水陆转运,将财政收入全部控制于朝廷,削弱地方的财政基础。 4、同时,宋初时,经过反复选拔,将藩镇所辖军队中的精锐兵力收补到中央禁军之中,使留在地方的“厢兵”完全失去了作战能力。对于禁军,宋朝也采取了以文臣代替武将,定期调整将帅。使“兵无常帅,帅无常师”,避免军权旁落。(二)上述集权措施以法令的形式加以表现,且法网严密,“摇手举足,辄有法禁”。比如,宋太祖曾令在后苑造一熏笼,几天没有造好。太祖问何故,臣僚答以此事必须经由尚书省、本部、本寺、本局逐级办齐手续,复奏,得到皇帝的批语“依”,方才制造,然后送上。太祖对赵普说,“民间用数十钱买一薰笼即可,而我却好几天都拿不到。”赵普说,“这样的规定不为陛下设,而是为陛下的子孙设,使其无理制造奢侈物时,受到约束。”二、《宋刑统》 963年(建隆4年),宋太祖命令窦仪主持修订法律,编成《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共12篇,502条,简称《宋刑统》。在内容上,首先,将律文12篇分为213门,每篇下所包含门数不等(少则捕亡律5门,多则斗讼、杂律26门),每门下条文性质相同。其次,律文之后加疏议,再赋以有关的敕令格式,达170多条。再次,在相关敕令之后,新增“起请条”32条,主要是参与立法的大臣们对一些具体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宋刑统一直沿用到南宋,虽经数次修改,但变动不大,所以有“终有宋之世用之不改”的说法。宋刑统的这种编纂体例可以对我们今天的立法和法学研究带来积极的思考和影响。三、编敕和编例的发展: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法律与政策(一)编敕: 宋朝沿用了唐代编敕的传统,并且属于立法活动的一部分。敕是皇帝在特定时间对特定的人或事临时发布的诏令,编敕便是将散敕整理成册的过程。敕令经过特定程序制定而成,包括皇帝下手谕、门下省封驳、宰相副署几个过程。在宋仁宗时,其地位越来越高,甚至超过了律。窦仪在编纂《宋刑统》时,将刑事方面的敕令编入,并将非刑事的敕令单独编纂四卷,称为《新编敕》。宋朝的编敕活动具有如下特点:1)编敕活动频繁,编成的敕条数繁多。宋代编敕大约220多部,共计14000多卷。《建隆编敕》有四卷106条,太宗的《太宗兴编敕》12卷18555条。不仅朝廷,地方上也有编敕。 2)所编敕不仅包括刑事的,也包括非刑事的。当大量的与刑名有关的敕条被收入编敕。便形成了刑律之外又有刑事规定的现象。 3)国家成立专门的编敕机关:详定编敕所,仁宗年间设立,此前由大理寺兼管。编敕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的急剧变动,同时又信奉“祖宗之法不可变”。敕令作为一种直接由皇帝(二)编例: 例,即断例,是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审断的案例,编例即将其加以编纂,并作为后事处理标准的立法活动。这种立法活动将具有个案性的断例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神宗时有《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哲宗时有《元符刑名断例》,高宗时有《绍兴刑名疑难断例》等。宋明确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若“引例破法,非理也。”但事实上,在实践中,由于案例形象具体,常常“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行事”的现象。例常常跃居于法律之上,这位官吏为奸大开方便之门。(三)条法事类。根据敕令格式及其发布时间汇编的方法,缺少条理,难以检索使用,南宋淳熙年间改为根据法律的内容、性质、功用,分门别类,依事编排,并将该体例成为“条法事类”。现今保留者只有《庆元条法事类》残卷。第二节宋朝的法律制度一、行政立法:加强专制控制(一)政权机构 1、以分割事权为主导思想,改革中央行政体制:两府三司制(1)两府:中书门下与枢密院宋朝一改唐朝中枢三省的体制,以两府三司治国。 A中书门下:是宋朝中央最高行政机关,长官为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二三人担任,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力。中书门下直接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下级机关也直接向中书报告工作。“参知政事”属于副相,以牵制“中书门下平章事”的权力。 B枢密院:为中央最高军事行政机关,长官为枢密使,与平章事品级相等。枢密院仅有发兵权,但掌兵之权却分属殿前司、马军司和步军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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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