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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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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涉及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2005年09月30日10:23 法制日报
杨继泽
无权处分问题由来已久,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但在《合同法》出台前,相关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
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一度坚持按无效处理,但其中也略有波澜,比如对于无权处分共有物,也曾作出过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判决,说明在无权处分一律无效的结论上有所徘徊。《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前的理论研究准备不足,在对该条含义的理解和解释上,无论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出现了严重的分歧。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正确理解该条的含义,必先弄清以下几个问题:一、无权处分的法律内涵及其外延;二、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三、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四、该条与《合同法》第150条在体系上的逻辑关系。下文将就以上问题分别进行探讨。
一、无权处分的法律内涵及其外延
无权处分是民法学上非常复杂、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无权处分不仅仅涉及合同法,还涉及物权法、侵权法,甚至包括债法的很多问题,⑴因此准确界定无权处分的法律内涵及其外延,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目前法学理论界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内涵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借鉴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概念,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也就是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处分行为是指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财产权变动的行为。而无权处分仅指对物权变动没有处分权而实施了处分行为,不包括订立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权处分包括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而实施处分他人财产之行为,二是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与相对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对于无权处分的外延同样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⑵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主要指处分财产所有权,而且不包括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⑶同时对于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本身又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争: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则仅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⑷
对于无权处分的法律内涵及其外延,法学理论界争论不休,司法实务界也莫衷一是,每一种观点都各有其理。但作为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对于法律概念的理解,则不能以“何种解释更加合理或更加符合国际立法惯例”为出发点,而应从法律条文本身和立法本意去寻找答案。从条文本身的用词看,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无权处分应指没有处分权而与相对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至于处分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只能视作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当然该条文在适用过程中的确存在许多司法尴尬,对交易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明显不利。
比如,张某擅自将代为保管的李某笔记本电脑转让给孙某,孙某支付了合理价款,后来李某起诉要求孙某返还笔记本电脑,法院以张某无权处分为由,认定张某与孙某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判决孙某返还李某笔记本电脑。此时张某与孙某之间的交易合同因权利人李某拒绝追认而自始无效,孙某只能要求张某返还合同价款,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人往往是个人信誉较差之人,其得到价款后不是挥霍就是转移,致使合同相对人即使通过诉讼途径也难实际追回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当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一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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