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屈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屈于集体所有。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第六条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评价。全市水资源综合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九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Z间的利益。第十条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第十一条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第十五条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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