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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明确规定农村私有房产的登记、买卖、抵押权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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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明确规定农村私有房产的登记、买卖、抵押权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步伐的发展,党的十六大五届全会中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以及加强小城镇建设,城乡一体化的新战略思想,我国农村建设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势头,有其在我国即将全部取消非农业与农业户口之分的今天,社会出现了大流通、大发展的渠道,城市中出现了城中村,农村朝着城镇化的步伐行走。我国的法律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建设需要和发展,如:我国《担保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在农村宅基地之上的私有住房,亦不能用于抵押,《土地法》六十二条规定农村一户宅,宅基地使用权不准出卖等。既然我国《宪法》十三条、《继承法》第三条、《民法通则》71条、《婚姻法》有关处理共同财产房屋的规定,都承认房屋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那么为什么不能按照公民的意志加以处分收益呢?我认为这种局面的存在与我国体制和法律建设的体制存在着日益突出的矛盾,我想,随伴着我国房地产业及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物权方面已经出现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所法律概念。农村建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也开始有条件允许买卖抵押,传统的房地不可分的理论依据实在不能适应目前的经济形式和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对农村私有房屋,建议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允许产权分明清晰的农村房屋进行登记、买卖、低押,并且应尽早建立一套完善农村私有房产、登记、买卖、抵押的制度。
一、我国农村房产的现状
我国从1949年10月1日建国,我国开始试行的是共有制形式。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一户只允许一处住宅,规定不准买卖、转让,当时也包括土豪、大户的房屋没收充公后,重新分配给农户的房屋,农村住宅建设一直处于较落后的发展状况。其发展追朔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社会主义步伐的发展,农村试行保产到户的政策,农村经济得到发展,农户有钱后农村住宅才有了进一步发展。尤其1982年宪法的颁布,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在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通过四次宪法的修正和确定保护私人财产,以及《土地法》1986年实施规定保护农村住宅的合法性,加上1988年、1998年、2004年《土地法》3次修正,明确了农村土地长期承包,农村私有房屋的保护等。由于农村改革、开放、法律的规定和正确的实施,给农村经济带来了机遇和发展,农村的住宅建设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过去的草屋、危房等不见了取而代之是1-2层楼房、乡村别墅、社区楼房,农村住宅得到巩固和发展。党的十六大五届全会提出明确提出建设社会新农村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思路,必将给农村住宅建设带来更新、更好地发展。如:河南省试点建设农村新社区的构想。但是由于全衡,有的发放产权证,有的没有发放,如农村社区建设,至今只是农村村民居住,没有房产证明,不能进行买卖。我一直存在漏洞,没有一套切实可行,关于农村房屋登记等方面规定。现在社会的大发展、大流通,由其是加入WTO后,丰收富裕的农村村民对住宅建设、流通有了新的要求。法律、法规的滞后,制约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等问题。我国至今没有建立一套农村私有房屋进行买卖、过户等方面的具体政策、法规,只是现在摸着石头过河,这样必然造成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混乱,出现不应有社会矛盾,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对社会资源的有效、持续地利用存在一定隐患。我国应针对实际状况着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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