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合同法律师篇一:民事答辩状(重庆卢泽东律师) 民事答辩状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依法受重庆帝景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佳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特对本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南岸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欠妥。 《委托租赁合同》,其重点是委托,被告新佳俊公司并不是承租方,而是原告商铺对外出租事务的受托方。因此,根据20XX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并据20XX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XX〕41号)第一次修正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104项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是原告委托被告新佳俊公司代为将其购买的商铺对外出租的合同,其实质是委托租赁事务。因此本案的处理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之规定处理。二、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若解除合同约定退还已取得的租金收入。 《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基于委托人之委托处理委托事务,收益归委托人承担并支付报酬给受托人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新佳俊公司出租商铺,但因南岸区街区改造而致使百安居撤场使得原告的商铺无法对外出租,进而无法取得收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已提前预支了数年租金,并由被告垫付,被告已因此造成重大损失。 《委托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委托出租固定收益是基于原被告基于与百安居形成的合作意向作出的约定。但实际上因为委托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委托事务,根据委托合同的基本精神,原告只能从委托事务的收益中获取利益,其委托事务的不利后果应当有本案原告即委托人承担。综上所述,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及公平交易。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泽东 20XX年11月29日律师联系电话:152-2345-7711 篇二:委托合同,法律依据篇一: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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