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家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者原为固定工(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内容与本办法一致的,执行原合同;不一致的,应经双方协商,按照本办法变更合同条款。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订立。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订聘任合同,不再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可约定适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下的(含1年),适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适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适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适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工; (二)再次就业未改变劳动岗位(工种)的; (三)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四)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对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可给予2年熟悉业务的时间;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执行国家关于见习期的规定。 第八条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九条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属于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补偿用人单位为培训该劳动者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因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劳动者经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1年,冲减培训费20%。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本人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二条劳动者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但必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三条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
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