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故意杀人罪律师关于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李某妻子杨**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在此,我谨对受害人表示深切的悼念,对受害人家属表示诚挚的慰问。辩护人在庭前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某、认真审查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一、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并再次陈述了杀害受害人李**的过程,辩护人在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通过对本案证据材料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目前尚有两点重要案件事实存在可疑之处,卷宗证据明显不足。(一)、本案被害人李**的死亡原因。目前卷宗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死亡原因的证据就是:南召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公(召)鉴(尸检)字(2014)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性意见是:“应为头部受到钝器多次打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不排除生前遭受过机械性窒息性暴力作用”。该《鉴定书》的结论完全印证了本案的两个关键事实:1、李某供述称用锤子多次击打受害人李**头部;2、李某供述称用锤子把压了受害人李**的脖子。但,辩护人认为,依据该《鉴定书》恰恰无法证明本案受害人李**的死亡原因。1、从该《鉴定书》的结论不难看出,该《鉴定书》的结论并不明确,并未最终确定受害人李**的死亡原因到底是什么。2、从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可以看出,鉴定部门是在排除中毒死亡、腹腔重要生命脏器损伤死亡的前提下,根据“死者头皮有多处创口、且边缘不齐”、“创口形状特征”等情形得出的”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但辩护人同时注意到了,《鉴定书》在此处同时称“颅骨未检见骨折,脑组织液化颅内出血情况无法检见”。由此,辩护人认为,在仅仅头皮破裂、颅骨未骨折的情况下,未确定颅脑内情况,根本不应得出“本案受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二)、在被告人李某用锤子击打受害人之前,受害人李**是否曾用锤子击打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复印卷宗后发现,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8月13日《讯问笔录》及以后的《询问笔录》中均称:是受害人李**先用同一把锤子击打了李某。李某的此部分供述如果属实,将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起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涉及李某是否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认定,但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针对李某的新口供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补充调查如下两方面情节,以核实李某供述的真实性:1、对李某所述的被击打身体部位进行身体检查,以核实是否有伤情存在。本案卷宗中,有2014年5月份李某因颈椎受伤住院的病例资料,通过对李某重新检查,可以核对是否有新的伤情存在。2、对本案作案工具“锤子”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以确定本案“锤子”上的指纹是一人的还是多人的指纹,有无受害人李**的指纹。二、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2、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李**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属一时气愤、激情杀人。3、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奉公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也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从本案卷宗证据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多次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因痛哭导致讯问中断,可见其主观上真正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深感后悔。虽然说“杀人偿命”,古今一理,但是刑事制裁的本意是既要惩罚,更要教育,被告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以自己的行动来赎罪,应当用自己的余生去忏悔,简单的“一死了之”,未必就是最好的选择。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欣喜地看到,被告人李某已经明确表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和上述情况,考虑到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我恳请合议庭能从轻量刑,给予被告人一个为自己赎罪的机会、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年月日[案例分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我(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受###家属的委托,由我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现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不能苟同公诉人故意杀人的指控观点,我认为定故意伤害更符合案件真相。1、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等同。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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