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避碰》课程的内容船舶避碰部分主要介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订本)(以下简称《规则》)的内容,并在简要的归纳。海上船舶避碰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一些船舶避让的实用方法与措施。二、《规则》的作用。《规则》的主要作用是指导船舶驾驶人员如何采取正确和有效的避让行动,以预防和避免船舶相遇时发生碰撞事故。同时,当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它也可用于判明碰撞船舶双方的责任,为公正地处理这类海事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它在碰撞前是行动的指南,碰撞后是法律的依据。三、《规则》的历史沿革1、早期海上避碰规则(从古代到第一次讨论海上避碰规则的国际会议)2、近代海上避碰规则(1910年至1965年期间执行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3、现代海上避碰规则(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与现行的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为适应海上避碰实际的需要,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于1981年、1987年、1991年、1993年、2001年进行了五次修正。我国作为“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组织”的缔约国成员参加了以上五次规则的修订,并与组织成员国同步实施了1972年规则的各项修正案。四、《规则》的内容。《规则》分为五章38条和四个附录。具体有:第一章总则(第1-3条)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第4-19条)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行动规则(第4-10条)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第11-18条)第三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第19条)第三章号灯与号型(第20-31条)第四章声响和灯光信号(第32-37条)第五章豁免(第38条)四个附录:一、、、、、特殊规定三、额外号灯、号型和笛号四、分道通航制规定五、特殊构造或用途船舶的号灯、号型和声号设备第一节适用范围(第1条)《规则》第1条规定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适用的水域包括:1)公海,2)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公海”通常是指各国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的管辖或支配的海域。“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则包括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海以及与这些水域相连接的而供海船航行的海峡、港湾、江河和湖泊等一切内陆水域。其中“连接”可以是自然连接或通过人工挖掘而连接的。,包括在航和不在航,也不论其适航与否,不论战时还是和平时期的军用舰船、不论是否正在执行公务的政府公务船、在水面上漂浮的潜水艇及位于水面上的水上飞机、非排水船舶,如气垫船和水翼船,不管其是否在水中或脱离水面航行,都以船舶论,只要满足《规则》在第三条1款中船舶的定义。不是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导航灯船,长久固定娱乐用船、水上钻井平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不适用《规则》。1)制定特殊规定的机关制定特殊规定的机关为各国有关主管机关。2)制定特殊规定的水域制定特殊规定的水域通常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二、特殊规定3)特殊规定与《规则》的关系(1)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规则》各条。(2)特殊规定与《规则》不一致时,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特殊规定未规定事项,适用《规则》。三、额外号灯、号型和笛号1)制定额外信号的机构制定额外信号的机构为各国政府。2)制定额外信号的对象制定额外信号的对象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3)制定额外信号的范围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及号型。应注意的是该条款所允许制定的特殊规定是可额外增加信号而不能改变《规则》有关号灯、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的规定,同时所制定的额外信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规则》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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