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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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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917(颁布时间)20100917(实施时间)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第三章医疗看护第四章精神疾病的治疗第五章精神疾病的康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第七条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第八条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第二章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第十条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第十一条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疾病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配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第十四条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第十五条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执业规范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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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