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第二节巴黎公约第三节伯尔尼公约第四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234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成因最主要原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知识产权的国际性需求之间出现的巨大矛盾。二、、全球保护体系条约和知识产权分类条约第一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1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进展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一是发达国家不断强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这以《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为其主要标志,另一是发展中国家主张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卫生组织(WH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框架内加强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保护。上述两种趋势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各自的优势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博弈与制衡。一、《巴黎公约》产生的背景二、《巴黎公约》:一般是指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多边国际条约。(1)《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以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第二节巴黎公约2(2)即使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在巴黎公约的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3)各成员国国民在某一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主张保护时,也要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即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在一定期限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的申请被视为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的权利。优先权的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1)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可以享受国民待遇的同盟成员国国民;(2)申请人已就专利和商标向某一成员国提出正规的国家申请。(3)主张优先权以申请人主动作出声明为前提。(4)成员国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5)优先权只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申请。优先权的效力:作为一种对抗冲突申请的权利,具有排他性效力。换言之,在优先权期届满以前,申请人在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但是,优先权的效力不是绝对的,须受第三人在先权利的限制。(1)商标权、专利权的批准、驳回、撤销、无效、终止等在不同成员国相互独立。各个成员国独立确定有关商标、专利权批准、驳回、撤销、无效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和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一项专利权不因在一国的批准就一定在另一国被批准,也不会因在一国的消灭就必定在另一国被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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