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20328(颁布时间)20120601(实施时间)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文号)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一条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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