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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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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海发[2000]586号2000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现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初次在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第七条凡新建、改建或申请初次检验的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或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规范、规定,计算总吨位和净吨位,勘划载重线和核定乘客定额。第八条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第九条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作业前检验;(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第十条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称“船用产品”)的制造厂,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用产品检验。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将审查情况和意见报中国海事局,经中国海事局批准后签发认可证书。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一经批准,除用于入级船舶的船用产品外,其他机构不得重复进行。船用产品检验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等由中国海事局另行规定。第十一条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经中国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的适航性能的;(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三)船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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