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doc:..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牛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彖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口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tl录(以下简称忖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H录,日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而共同实施。第五条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卜•简称认证规则)。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小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 设计鉴定;(二) 型式试验;(三)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 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晶一•致性检杳;(六)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金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第九条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适川的产品范围;(二) 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三) 认证模式;(四) 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五) 抽样和送样要求;(六) 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耍求(需要时);(七) 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八) 工厂检查的要求;(九) 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十二)其他规定。(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牛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晶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G'第丄一条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为牛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牛产者订立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