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办法中国人寿养老保险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第一文库网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九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的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第十条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第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1)按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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