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管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管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或单方出具保函,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保函,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第四条 担保行为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慎原则;(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五条 省管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第六条 省管企业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根据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不得提供担保:(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的;(二) 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三) 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尚未办结的;(四)已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五) 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50%以上的;(六) 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但对符合企业主业发展方向且省管企业制定了改善经营状况方案的上述企业,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对其实施担保。第七条 省管企业不得对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含国有股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省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第八条 未经省国资委和省政府批准,省管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第九条 省管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第十条 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相对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相对控股企业享有的净资产为限;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参股企业的出资额为限。第十一条 省管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融资时,子企业可以提供担保;子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省管企业批准。第十二条 省管企业在上述规定权限内的担保,由省管企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按省国资委关于省管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办理。第十三条 省管企业的担保报批范围包括:(一)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实行国际招标的重大工程项目;(三)国家及省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四)发行公司债券;(五)本办法规定省管企业批准权限以外的担保。上述担保行为须逐级上报省国资委批准或转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担保人和担保申请人条件 第十四条 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第十五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并按规定通过年检;(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五)无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六)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小于70%;(七)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担保形式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第十七条 省管企业对其权属企业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一般采取保证或股权质押方式。省管企业对其他企业担保方式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经批准方可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第十八条 下列国有资产和企业不得设置抵押担保:(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的设备、设施及其占用的土地;(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五)未办理企业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第十九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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