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此文档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欠款纠纷二审的代理词.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1/3
下载提示
  • 1.该资料是网友上传的,本站提供全文预览,预览什么样,下载就什么样。
  • 2.下载该文档所得收入归上传者、原创者。
  • 3.下载的文档,不会出现我们的网址水印。
1/3 下载此文档
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上诉人邹学华的委托,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一)本案的焦点1、千山公司的欠款究竟发生于2010年6月1日还是2011年6月1日;2、本案所涉及的5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若归还,金额为多少?3、本案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4、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现在能否进行司法鉴定?(二)本案双方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邹学华提供:经侦支队调取的因千山矿业委托邹学华办理探矿权延续事宜发生的《刑事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千山矿业法定代表人刘仁志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千山矿业工作人员史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千山矿业提供:《史强爱人的银行详单》、《史强的证言》。(三)就本案焦点、二审双方新证据结合一审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一、关于焦点1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千山矿业的代理人对于我方提供的本案关键证据《借条》表示没有任何异议,予以认可,原话表述为:对此欠条无异议,我们是2010年打的条子,2011年才去拿的钱(此点有一审庭审笔录可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应当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在二审中,千山矿业却对该份《借条》的客观性不予认同,即认为落款时间应是2011年不是2010年。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禁止反言”是一个基本原则。对于史强的证言,在庭审中本律师说的很清楚,由于史强明确答复自己是千山矿业的实际控制人,而本案的欠款人是千山矿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史强和千山矿业明显存在利害关系,极有可能做伪证,不应当予以采纳。所以,本律师认为,千山矿业是2010年借取的邹学华的50万元。二、关于焦点21、从经侦支队双方调取的双方的询问笔录来看,里面均涉及到一笔大约40万元左右的款项,千山矿业刘仁志及史强的笔录认为,这笔钱是支付给邹学华办理探矿权的费用,邹学华认为这是支付的史强个人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于证据均产生于经侦部门,双方关于这笔钱的“用途”都没有再提出其他有力证据,所以关于这一块,本律师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2、三份笔录的共同点有:a、邹学华与史强及刘仁志的个人关系比较要好;b、史强个人借过邹学华几次大额现金;c、史强在2012年分四次支付给了邹学华40余万元的款项(款项用途各执一词)。同时,邹学华一审期间提出判决书两份,用于说明在2011年10月到该判决书生效期间,双方产生了38万元的劳务费用。那么,这里就有个问题,既然千山矿业主张上述40万元是该公司归还邹学华的欠款,时间上该如何解释?即欠款从书面证据上看,发生于2010年6月1日,委托办理探矿权延续事宜发生于2011年10月(见刘仁志询问笔录)而史强给付邹学华钱的时间(一共四笔)发生于2011年10月之后,到底给付的是史强的个人借款还是给付的办理探矿权延续酬劳?千山矿业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以,可以认定这里的40余万,最起码不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欠款纠纷二审的代理词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非法内容举报中心
文档信息
  • 页数3
  • 收藏数0 收藏
  • 顶次数0
  • 上传人phl19870121
  • 文件大小27 KB
  • 时间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