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峡:票据法通俗讲义1029.doc票据法律制度一、票据法概述考点一: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考点二: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考点三:票据形式有效条件 ,签章人也不相同。签章包括公章与私章。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签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等。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与收款名称不能更改,如果更改,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即为无效。例:下列各项中票据无效的是( )。 :ABC 考点四:票据的权利: 例:A向B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4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签发出票后3个月付款汇票,甲银行为承兑人,B背书转给C,C背书又转给D。在7月10日前付款。如果超出付款期限,则丧失前手的追索权。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第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例:A企业向B签发100万支票,出票日期为4月1日,甲银行为付款人,B背书给C,在4月10日后,超过了付款期限,银行不予付款,持票人可以在10月1日前,请求出票人重新出票。第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这也是有关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依此规定,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第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是有关追索权的时效规定。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之后,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追索权的,该项权利归于消灭。第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考点五: 例:假设A向B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日期为4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所签发为见票后3个月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又背书转让给E。提示承兑日期从出票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假设承兑日期为4月10日,到期日为7月10日,应在7月20日前付款。如果E被拒绝付款,则E可以向前手追索。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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