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发布单位】815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9-27【生效日期】199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第三条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罚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五条第五条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第六条第六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七条第七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二)疏散道口畅通;(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第八条第八条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吸毒、贩毒;(四)贿博或者为贿博提供条件;(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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