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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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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贵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职工总数2X0至5X0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职工总数低于500人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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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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