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办法幼儿园管理办法关于印发《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教发〔2007〕068号各市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委(局)、卫生局、物价局:现将《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物价局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附件: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幼儿园(所)的管理,规范办园行为,加快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学前教育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辖区内招收0—6周岁学龄前儿童并对其实施保育与教育的各级各类幼儿园(所)及机构。第三条学前教育应以公办幼儿园(所)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幼儿园(所)为主体,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所)。第四条幼儿园(所)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儿童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儿童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口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所)。积极发展公办幼儿园(所),扶持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六条省教育厅是本省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市、区)、乡镇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所)进行业务指导。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所)管理工作。第二章幼儿园(所)设置的条件第七条幼儿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的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达到《辽宁省城市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辽宁省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中规定的要求。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幼儿园(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其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幼儿园(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等。第九条幼儿园(所)的房舍及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儿童的生命安全。第十条幼儿园(所)工作人员要热爱学前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持证上岗。1、幼儿园园长必须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2、教师应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或取得幼儿教师任职资格,能胜任幼儿园(所)教育教学工作。3、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能胜任保育工作。4、保健医师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能胜任本职工作。5、幼儿园(所)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所)工作。第三章幼儿园(所)的审批程序及管理第十一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细则并实行备案管理。各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前教育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所)的审批、登记注册及复核审验工作;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经市教育局初审报省教育厅民办教育办公室审批。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所)必须按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拟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报告和规划;(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三)拟任幼儿园(所)的负责人和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四)拟办幼儿园(所)的场地证明;(五)拟办幼儿园(所)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六)卫生、消防合格意见;(七)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提供市教育局初审意见。第十三条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筹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或正式设立幼儿园(所)的申请,即日起三十日内、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所)给予办理登记注册,并发给《办园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不予登记注册的要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幼儿园(所)持《办园许可证》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第十五条幼儿园(所)在取得《办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后方可招生。未取得上述证件而擅自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幼儿园(所)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搬迁地址或举办分园。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手续。第十七条幼儿园(所)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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