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生产生活中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种行为。第三条【原则与机制】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目标和任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合理确定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严格控制城镇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规模,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水管理队伍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及园区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措施、规划和相关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拟定节约用水规划、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通信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指导节水农业发展,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节水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科技创新,促进节水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加快节水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第七条【宣传教育】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逐步将节水纳入国家宣传、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活动,向全民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水产品,倡导简约适度的消费模式。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节水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管理制度第九条【节水规划】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状况、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包含节水内容,并与节约用水规划相适应。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第十条【双控制度】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州)、县(市、区、行委)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作为区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效率的控制红线。市(州)、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节水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立项、取水许可中开展节水评价,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用水规模和结构,促使规划和建设项目高效用水。第十二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节水评价结果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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