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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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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蚕种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20318(颁布时间)20020501(实施时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文号)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八、:“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条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柞蚕、桑蚕的种茧和种卵。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第五条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二)有相应的繁制种设备和辅助设施;(三)有熟悉蚕种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四)有相应的食料资源;(五)无环境污染。第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蚕种生产。繁制、推广新蚕品种,应当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第七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执行蚕种繁育规程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按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第八条出场的蚕种,必须符合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规范性包装,并在包装箱上贴印不列标识:(一)蚕种质量合格证;(二)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批号;(三)品种、种级、等级、数量;(四)杂交组合形式。禁止以上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第九条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第十条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蚕种生产资格的单位购进蚕种。第十一条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蚕种,必须具有蚕种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第十二条以国外、省外引进蚕种,必须具有蚕种产地的质量检验证明,并事先报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种到货后,应当向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第十三条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蚕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验。柞蚕母种、桑蚕种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柞蚕原种、普通种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原料茧收购;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地销毁。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生产蚕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新蚕品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使用规范性包装或者未在包装上贴印标识的,给予警告;(四)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出场的,给予警告;(五)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经省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蚕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第十七条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十八条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7日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辽宁省法学会课题管理办法会计课题研究管理办法辽宁省法学会课题管理办法为繁荣法学研究,鼓励、调动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积极开展法学研究,根据《辽宁省法学会五年工作发展规划纲要》及进一步繁荣法学研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一、本会于每年初确定本年度的重点研究课题,向各学科研究会、各市地法学会、省内各法律院校(系)公布。研究课题实行公开招标,经课题评审小组讨论决定,择优审批立项。二、课题申请条件(一)申请人具有高级职称或政法部门处级以上职务或具有相当研究能力的有关人员; (二)课题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3人; (三)同意遵守课题招标规则及本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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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