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的理论与实务
陈瑞华
引言:
陈瑞华:各位晚上好,今晚我想讲一讲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问题,这是一个专业性比较强的题目,这个题目又涉及到我国目前刑事司法改革最前沿的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对待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现在已经进入到立法的议事日程,从目前立法的动向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可能在几个问题上发生比较大的修改,比如在律师辩护问题上,可能像证据展示、律师会见、律师的调查、在法庭上律师的质证,这些问题据说都有一些新的规则出台。
另外一个可能变化较大的涉及到强制措施的改革,因为中国目前是羁押使用率最高的国家之一,我们动辄95%以上的羁押率,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基本上成了例外。还有一个问题是超期羁押非常严重,2003年全国性的治理超期羁押一场运动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根本的问题现在看来还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所以,羁押用的又多,一旦羁押羁押的时间又比较长,甚至在个别地方出现了超期羁押甚至无限期羁押的情况。有时我们会发现一个人一旦被羁押,除非这个案件有了最终的结果,否则
他们不会中间放你的,所以很多做律师的朋友都很困惑,申请取保候审这个权利好象从来就没有真正得到实施过。
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基本处于同呼吸共命运的状况,也是两部被摧残、蹂躏得不成样子的法律。为什么这两部法律成了难兄难弟?为什么中国的民法、民诉法、刑法没有被违反得那样严重呢?我们从来没听说过刑法得不到实施,为什么刑法能得到实施,刑诉法得不到实施?这一点值得我们反思。
这次刑诉法修改还要涉及一个证据规则的制定问题,重点解决证人出庭和刑讯逼供的问题。这次刑诉法还可能涉及到和死刑复核权的收回相配套,要在二审进行全案开庭的问题等等。据说在近一二年时间内刑诉法的修正案有可能出台。但是1996年我们修改刑诉法解决了四大问题,在这次刑诉法修改中我们究竟如何借鉴它的经验,吸收它的教训,值得反思。
我们现在法学界产生了一种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几乎大部分学者都在呼吁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但是现在没有人认真研究1996年的刑诉法修改解决了多少问题,有过哪些经验和教训,也许一些根本应当改而没有改的问题被绕开了。今天我们讲的课题涉及到我对刑诉法修改的一个基本判断,在1996年修改中被绕开,在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又没有得到兼顾的问题,就是违反了程序有什么后果问题。
我们可以回顾一下1996年的改革,主要解决了四个问题:一是律师提前介入了,二是废除了收容审查,改革了强制措施制度,建立了财产取保制度;三是废除了免予起
诉,把检察院的定罪权取消了,把定罪权统一有法院来行使,这种改革的进步意义是无庸讳言的;四是改革了审判方式,引进了英美对抗式审判方式的若干因素。
应该说这些改革都取得了一定积极的效果,但是我们会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中国的改革从1996年到现在10年的时间过去了,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困扰着我们,改革只是对被告人、嫌疑人权利外延的扩大,但是所有被扩大的权利没有办法得到救济。以律师会见为例,目前中国律师的会见权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确立的,但是现在律师的会见基本上我们认为变成了律师申请侦查人员的会见,律师申请会见,侦查人员动辄不批准,要么就任意地拖延。即使批准,侦查人员也要在场,而且在场过程中还要限制会谈的有关内容,而且在会谈的过程中,没有基本设施的保障,通常设一个铁栏杆,甚至有玻璃幕墙,有时用电话筒进行对话,每隔半小时自动中断一次,而且在会见过程中动辄录音,对会谈的内容加以监听。
凡此种种,都说明一个问题,刑诉法的立法基本思路是扩大外延,增加规则,甚至用一句话说,就是把联合国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国际条约的很多规则吸收到中国来,这成了我们立法的目标和方向。但是我们问两个问题:
第一,这个权利得不到行使怎么办?向谁救济?我最近写了一篇文章,标题就是《向
谁申诉?》,刑诉法有这样的表述,一旦他的权利被侵犯,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我们要问的是,向谁申诉控告?实践变成了向办案人员申诉控告,办案人员与案件有一定职业上利害关系,向他申诉控告就等于让一个被控告者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得到解决?
第二,申诉控告以后有什么法律后果?我们没有构建一种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一些国家,律师申请会见,如果被无礼拒绝了,所有的有关侦查行为得来的证据无效,非法证据排除适用到剥夺律师会见权这种行为带来的后果上。我们国家没有,我们可以看到,律师会见权一旦被剥夺,没有后果;律师的阅卷权一旦被剥夺,没有后果;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被剥夺,没有后果;律师在法庭上申请对对方证人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剥夺,没有后果;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被剥夺,没有后果。
这反映出一个什么问题?我们现在需要清理整个国家程序法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那就是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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