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十一)项。 六、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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