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公安车管部门登记为出租使用性质,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出租客运服务的车辆。 出租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及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市场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授予分公开招标、资格考试、直接审批三种方式确定。三种方式的投放数量由市交通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将出租汽车经营权授予本市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参加市交通部门组织的经营资格考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资格考试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购车资金及流动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出租汽车经营内容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相应的购车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重点解决被征地拆迁农民、居民的就业问题。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招投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招标文件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二)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评分标准; (四)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标准、缴交和退还; (五)投放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六)招标项目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承诺; (七)拟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须予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具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协议应约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解除其经营协议、取消其经营资质: (—)经营期内出租汽车经营权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二)采取承包经营模式,未按合同示范文本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合同的; (三)采取承包经营模式,未执行政府公布的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的; (四)未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停运、停业、歇业的; (五)转让、抵押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六)降低出租汽车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七)不执行市政府、市交通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八)因管理不善,一年内累计造成3人以上(含3人)死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 出租汽车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审计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的,视为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颁发经营许可证件。 市公安车管部门根据经营许可证件7个工作日内办完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交通部门7个工作日内办完车辆营运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的,视为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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