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它技术规范和标准。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都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用地管理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及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城市建设用地分为 10 大类,46 中类,73 小类。城市建设用地 10 大类分别为:R—居住用地 S—道路广场用地C—公共设施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M—工业用地 G—绿地W—仓储用地 D—特殊用地T—对外交通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审批。第六条 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商业建筑多层≤60≤≤55≤ ≤40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 3-1 的规定适当调整。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1城市规划区范围建筑密度(D%) 容积率(FAR)低层独立式住宅 ≤20 ≤ ≤38 ≤馆多层 ≤28 ≤ ≤26 ≤ ≤18 ≤ ≤40 ≤- ≤30 ≤- ≤45 ≤(一般通用厂房)低层≤50≤≤40≤≤30≤≤50≤≤40≤≤30≤:①居住建筑混合层取两者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②地下层面积不计入。③工业和仓储建筑有特殊行业要求的按行业要求执行。第八条 表 3-1 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 3-1 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无专业规定的不应超过表 3-1 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十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人建房)。(一)低层建筑为 500 平方米。(二)多层建筑为 1000 平方米。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2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 )FAR﹤≤FAR< 表 3-2(三)高层建筑为 2000 平方米。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城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述最小面积的。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表 3-1 规定值,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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