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1-07-03【生效日期】1991-07-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3日颁布实施)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五)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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