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8 号《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11月1日起施行。省 长○ 七年九月十三日—1—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江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2—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第七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省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3—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第十一条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第十二条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4—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第十三条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第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第十五条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第十六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5—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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