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9-27【生效日期】1993-09-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