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20、23、28、37条条文;增订第4之1、20之1、50之1、50之2条条文;、4、20之1、、--3条条文法条内容第一章总则第1条(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平均工资计算之例外) 依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计算平均工资时,左列各款期间之工资及日数均不列入计算: 一. 发生计算事由之当日。 二. 因职业灾害尚在医疗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减半发给工资者。 四. 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继续其事业,致劳工未能工作者。第3条(行业标准分类)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业,适用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第4条(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业之定义)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及第三项所称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指定者,并得仅指定各行业中之一部分。第4条之1 (删除)第5条(工作年资之计算)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单位为限,并自受雇当日起算。 适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业单位工作之年资合并计算。第二章劳动契约第6条(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义)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规定认定之: 一. 临时性工作: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 二. 短期性工作:系指可预期于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 三. 季节性工作: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 四. 特定性工作: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第7条(劳动契约应载事项) 劳动契约应依本法有关规定约定左列事项: 一. 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 二. 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休息时间、休假、例假、请假及轮班制之换班有关事项。 三. 工资之议定、调整、计算、结算及给付之日期与方法有关事项。 四. 有关劳动契约之订定、终止及退休有关事项。 五. 资遣费、退休金及其他津贴、奖金有关事项。 六. 劳工应负担之膳宿费、工作用具费有关事项。 七. 安全卫生有关事项。 八. 劳工教育、训练有关事项。 九. 福利有关事项。 一○. 灾害补偿及一般伤病补助有关事项。 一一. 应遵守之纪律有关事项。 一二. 奖惩有关事项。 一三. 其他劳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第8条(资遣费之计算)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计算之资遣费,应于终止劳动契约三十日内发给。第9条(雇主结清工资义务(一)) 依本法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应即结清工资给付劳工。第三章工资第10条(经常给与之定义)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 一. 红利。 二. 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他非经常性奖金。 三. 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 四. 医疗补助费、劳工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 五. 劳工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 六. 婚丧喜庆由雇主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奠仪等。 七. 职业灾害补偿费。 八. 劳工保险及雇主以劳工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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