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本案被告龚庆华的委托,并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庭审调查情况,除在庭审中已阐述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一、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我方了解,被告龚庆华驾驶的小轿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为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于理相悖,不符合实际情况。(一)、。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金用于治病,现原告在没有原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转院至三级甲等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其治疗费明显超出263医院的治疗费用,就原告任意扩大的治疗费,被告认为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予负担。(二)、误工费28259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三)、护理费162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江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本案中,因、原告私自转院,故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在263医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五)、营养费9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中虽有受伤,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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