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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辩护词.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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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第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上诉人赵某家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赵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案卷,会见了上诉人赵某,在此基础上现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认为,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损失系其自行停止施工导致,即其在有条件开始施工的情况下不开始施工导致造成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损失;上诉人赵某的违法行为与山西某送变电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即上诉人赵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达到“严重损失”的程度,应当判决上诉人赵某无罪。一、关于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证人资格存在瑕疵。从本案卷宗中可看出,本案所列证人的身份主要分两种:1、一起参与堵路的人员。如胡福某、胡小某、赵继某、赵云某等人,此类人员但凡参与者均是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即其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效力极低。2、某公司的职工。某公司作为本案的受害方,其职工的证言如同前述一起参与堵路人员的证言一般,均系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做出,可信度较差。(二)本案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存在遗漏。1、参与堵路的部分人员的证言未提取。本案当中所有参与堵路的人员均系某村村民,不存在无法核实身份的问题,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乃至于一审法院均为调取参与堵路人员李勤某、胡兰某、胡学某等人的证言却未提取或者提取了但未向法庭提交;2、案发时旁观群众的证言应当予以调取。鉴于本案中证人资格均存在重大瑕疵,故有必要调取既非参与堵路的人员又非某公司职工的其他人员的证言,同样依据前述理由:旁观群众均为某村村民,不存在无法核实身份的问题,而此类人员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高,应当予以调取。(三)鉴定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1、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根据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某价认字【2013】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列明的人员共计44人,该44人的身份无法核实;2、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工资数额无法核实:即使某价认字【2013】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列明的人员共计44人均为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数额亦无法核实。综合以上两点,一审判决想当然的推定一个无法核实真伪的文件真实并做为定案证据严重违法,应当要求“某公司”提供相关的基础材料以便辩护人进一步核实该证据的真伪。(四)一审所认定证据存在违法侦查的情形。根据某县人民检察院某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显示,某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起诉书》,并于2013年7月8日经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可在正卷中却出现了某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3日对赵云锁的《询问笔录》(正卷P46-P48),该笔录是在已经移送审查起诉且审查起诉机关已经形成《起诉书》之后且未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形成,属于程序违法的证据,依法不得采信。二、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含糊其辞,即其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纠集多人堵路,但该多人是哪些人,一审判决没有予以明确,且在2013年4月21日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必然采取了阻止违法行为的措施,但一审判决却在认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时含糊其词的说“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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