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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docx


文档分类:经济/贸易/财会 | 页数:约1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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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第二章 定额核定方法第四条 国地税共管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定额时,可以参照国税部门核定的定额信息直接进行核定。在规定时间内国税部门尚未核定定额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先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定额并执行。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和管理水平等因素,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定额:(一)按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1(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第六条 对定期定额户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认真开展典型调查。选择一定数量的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调查,全面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并测算营业额,将其作为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典型调查的户数比例,不得低于管户的5%。第三章 定额核定程序第七条 自行申报。主管地税分局应当在开展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同时,向定期定额户发放《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税务复核审批表》(附件1),通知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原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分局进行申报,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4)。并向主管税务分局申报下期定额,填报《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税务复核审批表》。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进行调查核定。第八条 核定定额。主管地税分局根据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情况,在《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税务复核审批表》填写税管员调查意见。采取本办法第 五 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初步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并计算应纳税费额,填在《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税务复核审批表》填写分局复核意见。原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主管税务分局应当及时按照上述的核定办法和程序,结合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的纳税申报情况,重新核定其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5)。2主管税务分局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只需核定定额,无需计算应纳税额。第九条 定额公示。主管地税分局根据集体审议结果进行定额公示,公示可以采用地税外网、电子触摸屏等多种形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第十条 定额核准。主管地税分局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分局接到县局税务机关在《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税务复核审批表》上签述审核意见后,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附件2)。第十一条 下达定额。主管税务分局应当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下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3)。第十二条 公布定额。主管税务分局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第四章 定额执行期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分局可以按月、季、半年、年进行定额,定额执行期最长为一年。第十四条 定额执行期届满后,定期定额户未接到重新核定的定额通知之前,仍按原定额预缴税款;主管地税分局对定期定额户进行重新核定但未改变原定额的,可对定期定额户直接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第五章 定额调整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下达《税务事项告知书》(附件六)并重新核定其定额:(一)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3(二)未达到起征点的营业税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三)定额执行期内,纳税人对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调整定额且税务机关认为确需调整的;(四)出现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的;(五)其他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调整定额的。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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