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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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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 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非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出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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